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6时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持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民政路口强行闯卡时被派出所民警查,民警随即将本案移交遵义市公安局处理。经遵义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9.13mg/100ml。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52****
保证人卢某某,联系电话:187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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