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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5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万州区周家坝天城东路自己经营的餐馆就餐饮酒。晚21时许,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渝FF****三摩托车(该号牌已被注销)从天城东路其门店出发至申明坝小拱桥附近吃烤鱼,期间再次饮酒。当日晚23时许,彭某某驾驶渝FF****摩托车从申明坝小拱桥烤鱼店出发,经周家坝新世纪往天城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城东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69 mg /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6 mg /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3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  刘行川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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