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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附**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杨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附近出发,途经竹祥路、祥福路等路段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斌鑫恒景天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茄隧道附近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285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奇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12387****;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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