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期**栋**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D*****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奉节县乔木广场“小八仙”餐馆出发,行驶至奉节县永安街道诗城西路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彭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奉节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违法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血液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
查获现场及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欣
检察官助理 李泽娇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期**栋**号,联系电话:1531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