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30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夜豆花吃饭,期间饮酒。三人散伙后彭某某坚持要骑车回家。次日凌晨45分许,彭某某驾驶渝C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萱花路蚂蝗桥法院路段时撞到路边道沿,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电话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彭某某查获。彭某某被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并采集静脉血样。2019年10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2mg/100ml。2019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凯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2590****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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