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厂家属生活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F****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公园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西路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彭某某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梁经顺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厂家属生活区**栋**单元**-**。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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