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轮船轮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2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渝A1****小型轿车由涪陵区宝龙广场经双宝路住四环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董家湾加油站路段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并带往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21年1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杨娜

2021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86969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