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渝D*****)由本区通惠街道梦里水乡小区出发,沿滨河大道向古南街道沱湾方向行驶。行至高铁高架桥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渝公鉴(乙醇)[2020]35224号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小 东
检察官助理: 张 婷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319****;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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