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龙门街鲜鹅庄吃饭饮酒后,于20时许独自驾驶渝CG****号二轮摩托车沿龙门街、白龙大道行驶至白龙大道建委红绿灯路口处,与同车道陈某某驾驶的渝CD****号小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经过现场,发现彭某某有饮酒嫌疑便将其带至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鉴定,事发时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经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21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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