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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和其叔叔彭某乙在自己家里喝了约半斤白酒。同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江背镇江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印公路与黄江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带至长沙县江背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0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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