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栋**号楼**号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天心区贺龙体育馆附近的一所清吧出发,途经岳麓区**道含光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4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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