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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3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4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在湘乡市**村**组**号,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号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其姐夫家吃饭并喝酒,22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醉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沿花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武广高铁南站时,在的士通道撞上彭某乙停在此处的湘******号小车,彭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彭某甲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彭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彭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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