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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安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元购物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旭仁花

       2021年1月21日 

附: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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