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悬挂冀A*****号二轮摩托车(其他车辆号牌),在Y555京卢线南寨乡汽车维修服务站门前路段,避让相对驶来左转弯掉头黄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措施不当摔倒于路面上,造成彭某某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白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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