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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0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现住**镇**村**号**室。2019年7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民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民风路东约200米处时,车头撞击停放于路边的号牌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物损合计人民币1,38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2mg/ml,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ml。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性能、碰撞形态、车辆物损的鉴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蓉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75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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