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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6********,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街**镇**村**街**号,现住弥勒市**镇**巷**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三那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弥勒市三那线**汽修门口路段时,遇前方杨某某斜停放于道路中央的云*****号轻型货车,被告人彭某某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其身体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1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1873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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