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2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胜县三川镇金官信用社驶往金官村委会田家营村方向,15时05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团线2公里水上娱乐城院内彭某某下车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冲突,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当日16时17分,民警依法提取彭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血。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0月29日晚,彭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克梯村委会驶往鼎诚家园方向,20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禄劝县**路农贸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彭某某静脉血液,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1mg/100ml血。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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