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村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牟成源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客车自盐津县**镇驶往**镇方向,19时56分,行驶至盐津县**镇***隧道出口(*****高速公路K1599+40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路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川******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路某某报警后,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检验出彭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7.5mg/100ml。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93.4mg/100ml。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高等级)公路巡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主动赶到现场接受酒精测试,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彭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路某某医药费,并与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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