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施工员,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和林某某、杜某某在分宜县***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饮用了二杯水酒。饭后20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赣K*****黑色一汽牌小汽车搭载林某某从该饭店出发,沿清宜路行驶,准备回分宜县城,当行驶至分宜县天工大道沁湖丽苑路段时,被分宜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3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于同年12月21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量刑情节证据;
6、道路卡口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告知并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黄海霞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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