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自己在和硕县**乡**农场房屋内饮酒,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至金沙滩路段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宋某某驾驶的新电M*****号三轮电动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宋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受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慧英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879984****。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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