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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律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家饮酒,18时许,彭某某驾驶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到巴州区东岳庙街和陈某某一起吃饭饮酒,19时30分许,彭某某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东城街二小旁的建设银行出发,途径大堂坝、小东门向蓝湾国际方向行驶至巴州区小东门街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05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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