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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北段9号3幢4单元701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段**号**幢**单元**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违法记分十二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在广安区建设路冬水田三和广安区**路冬水田三和鱼饭店门口违规停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闽******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并对其抽血检测,其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8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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