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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院)。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与福泽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贞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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