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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单元**,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宿舍****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FP****小型轿车在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莹华山南路路口,被执勤民警设卡例行检查。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彭某某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7.7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宿舍**栋**单元**号,联系电话 137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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