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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彭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50***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沭阳县沂涛中心幼儿园东侧马记家常菜馆出发,沿学士路、太平路、326省道行驶至326省道103KM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自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58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彭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厉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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