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和钟某某等人在**镇**饭店吃晚饭并喝了酒。饭后,彭某某无证驾骑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去**镇**垦殖场,19时10分许,行驶至奉新县**镇**路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人员现场查获。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94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吃中饭时喝了酒。饭后,彭某某无证驾骑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村**组,13时26分许,行驶至**村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人员现场查获。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57mg/100ml。
到案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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