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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专科肄业,赣县*********股东,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廖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吃夜宵,期间彭某某喝了一杯三两左右的****。10月31日凌晨2时许,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于都路—章江南大道—金岭路由东往西回家,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mg/l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随即将彭某某带至赣州**医院进行抽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理检字第*****号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4.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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