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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镇**村**背**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花园**座**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路往**路方向行驶,当日4时14分,行驶至胜利路**坊对开路段时,与路中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05.1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6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花园**座**号**室,联系电话:135283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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