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5********,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泰州**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袁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20时4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堰区**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俱乐部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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