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川E*****回家,在泸州市纳溪区洗马滩处被交警路检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得其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表;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尿样提取表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828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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