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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浙江省龙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银泰城前路段时,碰撞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轩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调解书、“五查一联系”表;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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