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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时32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西路183号前路段时,与邓某某停放的浙JV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两轮摩托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林

20201111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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