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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FS****小型轿车从本县白岩山工业园区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岙里村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深度为120mg/100ml。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戴某某发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辨解;

5、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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