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 11 日 18时许, 被告人彭某某和同事及两个客户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葵冲一餐馆吃饭,期间其喝了二两白酒,20时30分许其驾驶粤B98****号小车,搭载同事温某某准备返回深圳市南山区。2019年10月11日22时8分许, 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B98****号小车搭载温某某,途经盐坝高速、深盐二通道、滨河大道,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环路,放下温某某行驶至沙河西路路口附近, 车身右侧刮擦到由陈某某停放路边的粤BF0****号小车左前侧,因协商不成陈某某选择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后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7.39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测点过车记录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谅解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联系电话13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此页无正文)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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