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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丹江口市**儿园,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大坝二路往丹江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大道同仁医院路段时,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正设卡检查,因当晚饮酒,彭某某遂驾车驶入路边人行道,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遂即将彭某某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彭某某血样。2020年5月1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55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怀春燕、罗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武当大道世纪星城16号楼1单元502室,联系电话1562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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