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零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鄂A****3的灰色**牌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昌火车站地下通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书证;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9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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