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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汉族,本科文化,群众,**销售**,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22时38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黑色森林人牌小型汽车,沿江汉区汉江大道下常青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汉江大道下常青路匝道处时靠边停车,被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视频及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联系电话:1818610****。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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