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淅川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R****J)由河南省淅川县渠首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向湖北省襄阳市方向行驶,行经二广高速二广向1532KM+200M处襄北服务区时,因疑似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彭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查。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永静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9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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