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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麻城市南湖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小汽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麻城市朝圣路日月装饰城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经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民警带其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3mg/100ml。

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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