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3125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现住保靖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等人在湘西州经开区阳光酒店一号酒吧内喝酒,02时50分离开酒吧,驾驶湘******号小客车搭乘陈某某等人准备去乾州榕域酒店开房,0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路**队十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向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向某某报警,彭某某在现场等待,2020年3月19日凌晨4时,吉首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彭某某抓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5.2426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彭某某赔偿向某某修车费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害人修车费1万1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8月7日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中,住保靖县**镇**村,电话1777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