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娄底市**部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同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1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吉星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驾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彭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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