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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职业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架号为*L2YTCJPA5HOY8*****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九嶷中路城管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附案卷刻录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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