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号**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9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年2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浏阳市**镇****广场**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路左转弯驶入**大道由*往*行驶至**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彭某某不配合进行酒精吹气检测,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彭某某抽血送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9.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罗某某、范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此,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茂东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98****)。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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