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期**栋**号。2017年7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高新区星星大道和润商务酒店出发,经红枫路行驶至东方红路东雷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64****
2.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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