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57********,汉族,文盲,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张场路51号外路段时,眉山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在现场设卡检查,因被告人彭某某操作不当,车辆摔倒于道路内,导致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彭某某酒精浓度210.7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9803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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