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乡**嘎查**号,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饮酒后,驾驶标致牌辽H*****号小型汽车返回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车辆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保康镇桥头洗车行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交通设施中央护栏上,致中央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彭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 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柏林
检察官助理:王海琼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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