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6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无,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区**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9时20分,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帘洞往南岳方向行驶,遇南岳区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在**区胡水线设卡检查,经该队民警现场对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遂即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南华附属第三医院门诊部抽血并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人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44.6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三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院印)
2020年 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衡阳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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