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1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绥阳县郑场镇沿机场路往新舟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郑场镇狮山村路段处时,与钱某某驾驶的0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样里的乙醇含量为11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18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3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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