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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6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蒂森克虏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丽景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路民航路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彭某某抽血检测,彭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3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二○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185534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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