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妻子在位于其石柱县**镇家中吃饭并饮酒。酒后彭某某驾驶车牌渝G0****小型面包车从自己家里出发到**镇街上去修车,当行驶至**镇**组111号居民门房前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15分,民警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抽取彭某某静脉血8ml送检,经检验,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呼气、血样提取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兴平
检察官助理: 李 建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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